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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版《保险法》有何影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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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9-16 11:37 |只看该作者 | 最新帖子 | 查看作者所有帖子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字体大小: tT
本帖最后由 Jayson-chen 于 2013-9-16 11:38 编辑

   2009版《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2009版《保险法》的条款中,更注重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许多消费者对2009版《保险法》的条款意义,以及对消费者来说有何作用、影响等问题产生了疑问。2009版《保险法》有6大亮点,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明显加大了。

   亮点4: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2009版《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同时,2009版《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亮点5: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2009版《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解读: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附格式条款,是终稿中新增的一条,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投保以后才看到保险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由于其不可更改性、附合性的特点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造成其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普遍性,而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则被称为霸王条款,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合同法对非格式条款提供者提供倾向性的保护,尤其对消费者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视为其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减轻提供格式一方的举证责任,使格式条款趋于公平,更符合其经济性原则。

   亮点6:特殊情况也能获赔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版《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会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此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解读:原来的保险法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所以新保险法修改了这方面的规定。原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新保险法弥补了这部分的立法空白。

   从2009版《保险法》的6大亮点可以看出,2009版《保险法》加大了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保险人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保险理赔的纠纷,便于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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